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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汉生与胡建洪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生,胡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65号申请执行人张汉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胡建洪,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执行人张汉生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发送执行通知书,采取网上查询、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胡建洪已履行(2015)浦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浦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贵雨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