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利诉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姚明利,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放(原告丈夫),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该政府法制办应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利诉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利诉请,1、请求确认锦州市政府无视锦州市政府2011年12月22日颁布的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锦州市建筑间距、住宅日照退让管理规定》,要求锦州市规划局为光彩立交桥单独规定避让红线距离10米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锦州市政府于2012年9月4日召开市长办公会作出的同意市规划局将南光路作为城市交通性主干道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确认锦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建桥前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节听证制度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确认锦州市政府在处理解决立交桥两侧受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使原告受到不公平待遇显失公平。5、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姚明利提起多项诉讼请求且涉及不同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可以涵盖,经合议庭释明后拒绝更改,应予驳回。如果当事人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明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姚明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凡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