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2015)方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立刑他字第34号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从贵州省凯里市下四镇的一位老人手中购得松鼠牌猎枪一支,用于打猎,平时将该枪放置在其居住的卧室内。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持有该猎枪和12发子弹,在沅陵县沅陵镇鹿溪口村山林里进行狩猎,猎得野猪两头。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所持有的猎枪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案件的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罗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罗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因为打猎购买的,且曾经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持枪证,亦未持枪出入公共场所,其本人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还查明,湖南省隆回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罗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走访及再犯罪风险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较强的的悔罪意识,再犯罪风险低,所在社区及家庭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关于枪支、弹药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750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方县司法局(2015)字5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子弹,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经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及司法行政机关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松鼠牌猎枪一支、子弹12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生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