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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金正茂招商中心员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的朋友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江城一号唱响神州KTV三楼电梯口,在进电梯时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碰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被致伤胸部,致右胸部刀刺伤、右上肺贯通伤、右中肺刀刺伤、右侧液气胸、左胸皮下刀刺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归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之间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袁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因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监管意见,对被告人颜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