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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羽与佟贵春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羽,佟贵春,佟士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4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王羽,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天美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六巷4号321,身份证号码:210102197706295314。被执行人:佟贵春,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生路18-1号262,身份证号码:232332198201014219。第三人:佟士飞,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双岔河乡前锋村1组,身份证号码:23233219591116421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羽与被执行人佟贵春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佟贵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佟士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佟贵春��于2013年7月2日无故殴打申请执行人王羽,造成王羽轻伤,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大东刑初字第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佟贵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羽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3万元已扣至法院,剩余3万元赔偿款项被告人佟贵春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该协议实际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无其它纠纷。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佟贵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羽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该故意伤害案在审理期间,被执行人佟贵春的父亲佟士飞于2013年11月20日为佟贵春提供担保,自愿承担对王羽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顾明俊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沈阳绿廊中基体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债务,本院有权执行第三人顾明俊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顾明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姜 滨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薪潼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月21日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艳茹、姜滨案件主办人:刘辉书记员:钟薪潼合议:(2015)大东执异字第00106号记录如下:主办人刘辉介绍案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春莲与被执行人张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铮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铮偿还原告崔春莲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张铮给付原告崔春莲利息(从2006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燕对被告张铮欠原告崔春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铮立即给付原告崔春莲,如逾期不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张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崔春莲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张铮与第三人张卫于198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离婚。被执行人张铮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我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债务关系形成于张铮与张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铮与张卫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裁定追加第三人张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请两位审判员发表意见:审判员姜滨:同意追加第三人张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王艳茹:同意���位审判员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追加第三人张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钟薪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