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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杨发良、冯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杨发良,冯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代码:73791258-1。法定代表人程良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贤松。系原告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发良。被告冯光荣。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发良、冯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良、冯光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杨发良、冯光荣找到原告公司经理,称其承接了新冶钢的一个工程,因需要资金请求原告以公司名义代为采购钢材,原告同意。同月22日,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的情况下,原告与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报送了钢材采购计划。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二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共计购得钢材253.905吨,计货款1171444.5元。2012年6月6日前,二被告向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和5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但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未付。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后撤诉。2015年1月,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已结案。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71444.5元并赔偿损失239221元(违约金188753元,贴息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16268元,案件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发良、冯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发良、冯光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发良、冯光荣因承接新冶特钢的钢结构工程,由于资金短缺,原材料供应困难,请求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给予援助,由原告代为订购。2012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该批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订购,合同条款已认可;原材料规格、数量由被告按要求提供;以银行承兑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付供方1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前按货款总额付50%,2012年7月25日前付清。还承诺:如有违约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等。当天,原告与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未付全款每天每吨加价2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含税单价在合同价与贵公司结算,延期一个月在每吨加价100元/吨与贵公司结算。同时,还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材质及质量标准、计重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事后,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先后向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报送了钢材采购计划。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并由被告冯光荣签字验收。累计供货253.905吨,计款1171444.5元。截至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及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和600000元。2012年6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有关鄂州钢材款下欠部分在本月底付200000元,其余款在7月2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义务,至今尚欠货款471444.5元。2015年3月,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经双方调解,由原告支付鄂州市禧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1444.5元,并承担违约金188753元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负担案件诉讼费42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未能偿还。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承兑汇票兑现贴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诉讼费用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良、冯光荣共同给付原告黄石市程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471444.5元,并赔偿损失192953元合计664397.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6元,由被告负担10443元,原告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