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尚珂冶、陈海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珂冶,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海平,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龙法,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合有,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告尚珂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安阳市捷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龙陶瓷公司)欲从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渠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100万元,因银行需要捷龙陶瓷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002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捷龙陶瓷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月17日,捷龙陶瓷公司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为捷龙陶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出具了相关担保手续。2013年6月份,由于捷龙陶瓷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现金100万元予以扣划,除去捷龙陶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尚欠原告90万元。综上所述,捷龙陶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捷龙陶瓷公司偿还的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珂冶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为教师职业,有法律规定,教师每年只能贷款5万元,且其还有老人和孩子,其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给其说明利害关系,也未让其看合同,其也未仔细看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其不应也没有能力偿还该贷款。被告陈海平未答辩。被告陈龙法未答辩。被告陈合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捷龙陶瓷公司准备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河南分行贷款100万元。随后,捷龙陶瓷公司依照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捷龙陶瓷公司提供反担保。捷龙陶瓷公司遂又找到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提供反担保,四人其均同意为捷龙陶瓷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17日,捷龙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捷龙陶瓷公司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捷龙陶瓷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如捷龙陶瓷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捷龙陶瓷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2012年1月17日,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与原告及捷龙陶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捷龙陶瓷公司向该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捷龙陶瓷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违约,该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应偿付的金额等。随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按约定借给捷龙陶瓷公司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捷龙陶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捷龙陶瓷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捷龙陶瓷公司偿还欠款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捷龙陶瓷公司偿还的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与捷龙陶瓷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捷龙陶瓷公司与荣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3、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向荣丰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4份;4、商业银行广场支行出具的银行贷款代偿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捷龙陶瓷公司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同意为捷龙陶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捷龙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与原告及捷龙陶瓷公司就捷龙陶瓷公司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捷龙陶瓷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广场支行与捷龙陶瓷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广场支行按约定借给捷龙陶瓷公司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捷龙陶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捷龙陶瓷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扣除捷龙陶瓷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该公司尚欠原告9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偿还原告代捷龙陶瓷公司偿还的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捷龙陶瓷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捷龙陶瓷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四人为捷龙陶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承诺因捷龙陶瓷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其均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尚珂冶辩称其为教师职业,有法律规定,教师每年只能贷款5万元,且其还有老人和孩子,其签字的时候原告也没有给其说明利害关系,也未让其看合同,其也未仔细看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其不应也没有能力偿还该贷款。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尚珂冶、陈海平、陈龙法、陈合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安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