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南京永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南京永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开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峰,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超杰。原告南京永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8月30日、9月18日、12月6日分别签订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聚氨酯管壳、岩棉管壳等保温材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9,48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金额共计309,48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09,480.60元,并明确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480.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四份、还款计划一份、货款催收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五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后仍未能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货款,然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康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480.6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减半收取计2,971元,财产保全费2,067元,合计5,0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