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EY0**“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街往东津镇陈坡村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镇樊营村3组路段,将行人徐某某(女,殁年65岁)撞倒,致徐某某、唐某某受伤。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抢救,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唐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瑞、张惟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7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邹小健、赵光然鉴定,从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2015年9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先行支付的34600元外,被告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交警队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