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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51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金世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青春,该××经理。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区人社察令字(2015)第04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6月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区人社察理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刘秀娟等12人工资共计43834元,并加付赔偿金35067.2元。该处理决定书于同年6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华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宿城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宿城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刘秀娟等12人工资43834元,加付赔偿金35067.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宿城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5)第04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同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没有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宿区人社察理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送达。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宿区人社察令字(2015)第04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违法事实存在,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幅度。综上,申请人宿城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理字(2015)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