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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钰霖、王辉与康丽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霖,王辉,康丽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王钰霖,男,200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迎宾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辉,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王辉,自然信息同上。被告康丽芹,女,1975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王钰霖、王辉诉被告康丽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霖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王辉、被告康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因为孩子买学区房,将24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卡中。此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致使男女朋友关系破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4万元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确实拿了原告的钱,但并非24万元而是20万元。因当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给我的20万元是用于共同生活所用,并非原告所述的给孩子买学区房。我与原告一同到澳门赌博输了15万元,剩余5万元用于生活花销。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辉与案外人郭晓毅(已故)原系夫妻。原告王钰霖系原告王辉与郭晓毅之子,案外人郭延伟、辛丽华系郭晓毅的父亲与母亲。郭晓毅于2010年4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1月,原告王辉与被告康丽芹于网上相识。2013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王辉、王辉某及被告康丽芹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王钰霖与郭延伟(系原告王辉岳父)、辛丽华(系原告王辉岳母)欠款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给付王钰霖和王辉的款项,全部由康丽芹保管和使用,康丽芹负责王钰霖的学习和生活费用至参加工作止”,在协议下方记载:“立协议人:王辉、康丽芹、王钰霖”。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本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钰霖分得郭晓毅死亡的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辉将此25万元分别处理,其中2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本溪樱花街支行定期一本通(账号296064727247),4.8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7850500004698191),2000元给付王钰霖。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辉在中国银行本溪永丰支行从上述定期一本通及储蓄卡中取款24万元,其中将20万元转账给付被告康丽芹在中国银行本溪永丰支行帐号为292152563398的账户,被告康丽芹同时又将1万元现金也存入其在中国银行本溪永丰支行帐号为292152563398的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辉与被告同去澳门旅游。经王辉与康丽芹庭审中自认其二人到澳门曾参与赌博。2014年3月3日,原告王辉办理出境手续,独自从澳门回到本溪。被告于同年3月7日从澳门回到本溪。经查,被告康丽芹的账户(帐号292152563398)在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显示消费金额4.5万元,在同年3月3日(不含3月3日)至同年3月7日期间显示消费三笔,金额为41372.94元(分别为20042.190元、20000.750元、133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辉向被告康丽芹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向被告康丽芹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再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辉到被告处要求其返还钱款,被告报警,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竖井派出所处理,并制作讯问笔录。原告王辉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王辉自认被告康丽芹曾在其母亲住院期间给付其6000元(该内容与被告康丽芹在庭审中所述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峪安社区)、协议书、借条、(2013)本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往来港澳签注、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竖井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转山社区)、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传票)、中国银行客户所有卡查询、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而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付的,即不当得利是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王辉因其与被告康丽芹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给付康丽芹钱款,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康丽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该笔钱款用于王钰霖的学习与生活上,王钰霖系受损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给付不当得利关系,该不当得利被告应于返还。关于原告王钰霖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本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王钰霖系本案争议款项24万元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王钰霖应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原告王辉给付被告钱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王辉主张给付被告24万元,被告辩解称仅收到20万元,从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王辉于2013年12月1日取款24万元,被告于当日存入21万元(分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1万元),且从中国银行本溪永丰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两份银行传票记录来看,被告康丽芹于2013年12月1日存入的两笔款项序列号分别为0000146(1万元)、0000147(20万元),经办编号均为7084721,说明该两笔存款系被告康丽芹于同一柜台窗口、前后相继办理的,而本案原告王辉就相差的另外3万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了被告,故王辉给付被告钱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1万元。关于原告王辉与被告同去澳门花销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辩解称其与王辉去澳门旅游及赌博共计花费15万元,但其所述与账户明细记录并不相符,应以账户明细记录为准。原告王辉与被告同去澳门,王辉虽主张其未参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常理可见原告王辉与被告共同在澳门期间所支出的费用4.5万元系原告王辉同意的,则该4.5元应从需返还的不当得利钱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独自在澳门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称其在原告王辉母亲住院期间从争议的不当得利款项中给付原告王辉6000元,而原告王辉亦在公安机关讯问中承认此事实存在,故该6000元亦应从需返还的不当得利钱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解称除去澳门花销的费用,剩余钱款均用于其与王辉日常生活所用,但被告无法说明钱款支取的具体缘由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10日借给原告王辉1.6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该1.6万元可从需返还的不当得利钱款中扣除,系原、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钰霖14.3万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康丽芹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