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陈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街道××村××寺厨房门口,因工资问题与蔡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用陶瓷碗将被害人蔡某丙的鼻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丙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挫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林某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周某、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