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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廷顺与程家文、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顺,程家文,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陈廷顺。被告程家文。被告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公司。原告陈廷顺诉被告程家文、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顺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04时50分许,程家文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LC**挂)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大崔路口闯红灯过路口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廷顺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家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顺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805.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程家文、被告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04时50分许,程家文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LC**挂)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大崔路口闯红灯过路口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廷顺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家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顺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陈廷顺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需1人护理60日;4、无需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LC**挂)车主系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程家文,二者系雇佣关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70元、误工费21987.60元(183.23元/天120天)、护理费10993.80元(183.2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2078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廷顺与被告程家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程家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505.1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515.10元。因被告程家文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3.70元、误工费21987.60元、护理费109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6515.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1878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20元,以上共计23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廷顺损失36515.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廷顺损失2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515元,由被告兖州市锦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