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谷中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龙少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阳化工机械有���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法院进行了约定,由出卖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属约定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