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国海、王小雅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国海,王小雅,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国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鲁迅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徐锃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国海、王小雅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国海、王小雅申请再审称:1.单个借款行为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足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为由要求叶国海、王小雅投资,双方在款项到位后协商同意将18076500元投资款作为借款,上述行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先刑后民只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并非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对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即使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亦应作中止诉讼处理,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3.公安机关并未就涉案借款事实对叶国海、王小雅进行调查,也未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故即使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罪名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也应在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继续审理本案。叶国海、王小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所指向的法律事实存在相同或交叉之处,因此追究经济犯罪的刑事诉讼与解决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在程序或实体上亦存在不同程度的混合交织。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时,可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先予查清,以避免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刑事案件发生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针对叶国海、王小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业已查明,借款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前述条款,裁定驳回叶国海、王小雅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叶国海、王小雅在申请再审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内容认为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该规定适用于2015年9月1日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由于本案在规定施行前已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结,故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叶国海、王小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国海、王小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