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90���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流动小贩,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博宝马街39号一楼作为生产加工凉菜场所,通过从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购买海带等凉菜原材料和山梨酸钾防腐剂,每天早上将盐、味精、飘香粉等调味料和山梨酸钾防腐剂加入到海带、凉皮等食品中进行简易加工后,下午再将加工好的凉菜分部分给其妻子徐某甲(另案处理),然后二人再分头到东城区、石排镇、石碣镇、高埗镇、寮步镇、莞城区等菜市场进行贩卖。2015年7月26日左右,周某甲用完了山梨酸钾防腐剂后,贪图方便、便宜在东城区下桥银丰市场四川粮油调料批发行购买两包“添加剂-防腐剂”继续生产制造凉菜。2015年7月29日至31日期间,徐某甲将周某甲生产制造的海带、凉皮等食品拉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塘头边市场附近、莞城区澳南菜市场门口、万江区坝头菜市场旁进行贩卖,致使被害人熊某、李某、梁某、吴某、陈某、王某、徐某乙、朱某、余某甲、余某乙、何某甲、刘某食用后出��不同程度中毒。经鉴定,余某乙、余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吴某、陈某、朱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城区小塘博宝马街39号一楼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自制凉拌海带等食品。经鉴定,自制凉拌海带的亚硝酸盐含量为2.5×102mg/kg,满口香(腌萝卜)的亚硝酸盐含量为5.7×102mg/kg,其他食品均检出不同程度的亚硝酸盐含量。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凉伴海带、凉伴腐竹等食品照片,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关于万江接到余某甲一家5人疑似亚硝酸盐中毒的调查报告,关于莞城街道王某等3人亚硝酸盐中毒的初次报告、结案报告,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徐某��、何某乙、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李某、梁某、吴某、陈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其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吴某、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吴某、陈某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完毕),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吴某、陈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还获得了被害人徐某乙、朱某及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何某甲、刘某的家属何某乙的谅解。该事实,有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吴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吴某、陈某、徐某乙、朱某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何某甲、刘某的家属何某乙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庭上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动归案,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家庭困难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视被告人周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