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徐州市国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张某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意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