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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小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20:30左右,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豫M×××××面包车行驶至渑池县坡头乡岭南村附近与贺某驾驶的豫M×××××轿车发生碰撞,后贺某报警。侯某被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三公交鉴字(2015)0713)显示侯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41.12mg/100ml。案发后侯某赔偿贺某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上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赔偿协议、领条,结案报告及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