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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玉和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杨玉和,1968年5月7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号鸿城国际*座**楼。负责人:庄显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和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玉和委托代理人晁占家,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和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赵勇驾驶×××号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利加油站西侧时与杨玉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玉和受伤,经四平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勇驾驶的×××号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杨玉和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921.08元(包括急救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应承担10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玉和的伤被评为:一个十级伤,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据此,杨玉和的残疾赔偿金为474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护理费为93天×124.08元=11539.44元,误工费180天×98.12元=17661.6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外还有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5元,杨玉和损失总额为:100158.57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玉和损失人民币100158.57元给予赔偿,请求:1、法院依法支持杨玉和的诉讼请求(杨玉和与赵勇的赔偿已达成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果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侵权人。单列我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2、针对起诉状中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3、其他意见质证时提出。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赵勇驾驶×××号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利加油站西侧时与杨玉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玉和受伤,四平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勇驾驶的×××号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杨玉和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玉和因外伤致左侧侧脑室出血,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杨玉和与×××号面包车司机赵勇已就个人承担部分在四平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杨玉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杨玉和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杨玉和身份信息,杨玉和为农业户口。2、四公交认字[2015]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杨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勇负事故次要责任。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证明杨玉和医疗费共计13920.48元,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共住院9天。4、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复印费25元。5、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评定杨玉和因外伤致左侧侧脑室出血,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5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都邦保险保险单抄件,驾驶员赵勇驾驶证,车主晁明海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号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8、四平市仲裁委员会[2015]四仲交调字第101号调解书,证明杨玉和和事故车辆所有人赵勇达成仲裁调解意见。都邦保险公司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对2015年8月1日中心人民医院141.6元票据有异议。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查数额为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住院票据具体天数不符,票据写8天,住院病历写9天。对第4项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5项证据对鉴定意见是原告个人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请求。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是2015年4月21日住院,鉴定意见是2015年9月28日,误工期限应为定残前一日,应按此计算误工损失。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对营养期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出院记录,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我方对营养期有异议。对第6项证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7项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我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第8项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予质证。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杨玉和提供的第1、2、3、4、5、6、7、8项证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1、都邦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杨玉和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都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四公交认字[2015]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勇驾驶的×××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杨玉和和赵勇已经就保险以外承担部分达成调解意见,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杨玉和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杨玉和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杨玉和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杨玉和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杨玉和单独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已经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保护杨玉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杨玉和请求护理费11539.44元(124.08元/天×93天=11539.44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90天计算。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记载杨玉和1级护理2日,应保护杨玉和护理费11415.36元[124.08元/天×2天×2人+124.08元/天×(90天-2天)=11415.36元]。3、杨玉和请求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天×180天=17661.60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6个月)。杨玉和为农业户口。都邦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期限足月按月计算,故本院保护误工费12805.02元(2134.17元/月×6个月=12805.02元)。4、杨玉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玉和一初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杨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杨玉和请求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10780.12元/年×20年×22%=47432.53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我方要求按照21%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玉和因外伤致左侧脑室出血,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杨玉和系农业户口。根据杨玉和伤残情况,杨玉和请求22%系数并无不妥,故本院酌情保护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6、杨玉和请求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5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7、杨玉和请求交通费1000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杨玉和120急救车交通费60元应在交通费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杨玉和未提供具体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杨玉和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额合计为91752.91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玉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玉和第2、3、4、5、7项损失81752.91元(11415.36元+12805.02元+10000元+47432.53元+100元=81752.91元),以上合计9175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1752.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杨玉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