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如乔与被告潘军、黄艳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乔,潘军,黄艳梅,张鹤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姚如乔,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晓翔,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复泳,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艳梅,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晓翔、史复泳(自然情况见上)。被告张鹤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如乔与被告潘军、被告黄艳梅、被告张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如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黄艳梅,被告黄艳梅与被告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翔、史复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如乔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军、黄艳梅(两被告系夫妻)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两被告将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17幢1单元1002室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9年8月1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8月3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8月3日原告接收房屋,后花费10万余元装修房屋并居住至今。2009年11月原告得知两被告已办好房屋权证,要求过户给原告,两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加价,原告不同意,两被告于2010年4月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张鹤军。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张鹤军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鹤军签订合同前后至今也未能至房屋现场实地查看房屋,同时也未能实际向两被告支付房款,该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军、黄艳梅与被告张鹤军于2010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潘军、被告黄艳梅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根据合同相应性原则,三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是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在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范围内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浦口法院起诉原告关于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无效和解除案正待审理,该合同对潘军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前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案生效判决依据,是无凭无据的非法要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关于存量房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不具备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定条件,其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且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张鹤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黄艳梅与原告姚如乔及南京浦老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姚如乔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黄艳梅、被告潘军(潘军、黄艳梅系夫妻)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17幢1单元1002室房屋。该合同还约定了房屋及价款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潘军不在现场,由被告黄艳梅代其签字。2009年8月3日,被告黄艳梅收取了原告姚如乔给付的首付款15万元(含2009年8月1日定金1万元),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姚如乔,原告姚如乔接收房屋并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被告黄艳梅要求增加涉案房屋价款,双方产生纠纷。被告黄艳梅、被告潘军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完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并未将房屋权属过户给原告姚如乔,而是于2010年2月20日与被告张鹤军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4月16日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被告张鹤军,而被告张鹤军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012)浦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宁民再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姚如乔、被告潘军、被告黄艳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潘军、黄艳梅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姚如乔的情况下,因原告姚如乔不同意其涨价要求,其私下与被告张鹤军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张鹤军,三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姚如乔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在此情况下仍然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且被告潘军、黄艳梅未实际收取被告张鹤军的房款,因此三被告主观上出于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姚如乔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潘军、黄艳梅与被告张鹤军于2010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姚如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军、黄艳梅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鹤军未应诉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黄艳梅与被告张鹤军于2010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军、黄艳梅、张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宠俊审 判 员 刘秋苏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