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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4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乳峰乳业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万州区王牌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核载500kg)且行车制动不良的渝FB38**轻型厢式货车从万州区枇杷坪向万安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万州区北山大道建设银行门前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先后追尾渝F63K**小型面包客车和渝FDX3**小型丰田轿车。小型面包客车受到撞击后撞倒王某某驾驶的渝FFS7**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驶入人行道撞倒行人秦某某、李某某,丰田轿车受到撞击后与渝F5A3**小型长安货车、渝F3G1**出租车发生连环撞击。黄某强行将车驶至渝东花园路,撞上花台使车停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主动到交巡警投案。被害人李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受伤入院治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及左胫腓骨骨折等复合型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所在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乳峰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谭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5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万州区乳峰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谭某某、李某甲67.38万元,万州区乳峰乳业有限公司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65万元。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清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疾病诊断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相关量刑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黄超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谭某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说明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黄某改判缓刑。并当庭举示了收条、谅解书、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上诉人黄某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于2015年4月27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谭某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在万州区乳峰乳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65万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4万元,并已经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谭某某、李某甲对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对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在二审期间,黄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谭某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黄某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李遇贵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