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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赵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44号罪犯赵闯,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不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赵闯利用其负责新店的装修、设备采购、采取装修抵押金等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工程款、虚构采购合同等手段,将本单位的人民币112743元非法占为己有。责令赵闯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274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积极赔偿,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