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XX与沈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4号原告XX。被告沈再华。原告XX与被告沈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沈再华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如未按时归还,则该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再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XX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15天,到期全额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2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沈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再华应归还给原告XX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沈再华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玲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