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崔旭辉与王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8号原告崔某甲,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2月4日生一子崔某。我们婚后感情挺好、互敬互爱,生活中不打不闹。只是近2年来感情发生变化,她经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夜不归宿,我多次对其劝说无效。并于2015年10月15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崔某随我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彰武镇武业家园小区10号楼2-3-1住宅楼1户、水果店现存货价值20000元、债权47000元(王辉欠40000元、王立柱欠7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崔丙学20000元。以上财产和债务共同分割和偿还。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崔某甲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生活很幸福。他经营水果店,我开无限极的店,经济上也没有分过心。他说我经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实属无中生有,纯属诬陷。我们没有分居生活,虽然我在无限极店里住,但也经常回家。我们不动手打架,平时相互关心。只是近一年来,因他开始怀疑我有外遇而产生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离婚。但如果离婚,我要求崔某甲将登记在他名下的无限极卡改到我的名下。王辉和王立柱欠我们的钱已经还清,用于开办无限极店用了,我们欠崔丙学的20000元,已由崔某甲母亲用我们2016年的农业收入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4日生一子崔某。婚后夫妻感情挺好、能够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崔某甲经营水果店,王某经营无限极店,生活较为幸福。近一年来,因崔某甲怀疑王某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并且有时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1份;有被告王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婚姻系自愿构成,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和信任,崔某甲只是怀疑王某对自己不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崔某甲能回心转意,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不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崔某甲与王某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