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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朱金宏,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卜肖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五荣、任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文晖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周睿,被告浦发银行文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五荣、任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公司管理人诉称:因债权人宁国市诚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等提出申请,绩溪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指定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发现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对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2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他项权证号他证绩房字第0042**号),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之情形,且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决算期届至时间为2014年1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管理人职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不动产抵押行为(他项权证号他证绩房字第0042**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发银行文晖支行辩称:1、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对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行为;2、原告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届至时间是2014年1月,该说法系错误的,应为2018年6月8日。同时,因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使双方原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不得不提前届至,即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的时间为本案新的决算期;3、本案的抵押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原告天地公司管理人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事实;2、资产负债表,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时已经资不抵债;3、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等材料,证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由于裁定书作出后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决算期不得不提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浦发银行文晖支行就其抗辩的事实在庭审时举证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6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抵押合同相对应贷款只要在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发生,均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束;2、编号CD9514201428006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1666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该笔项下的贷款已经还清;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依据该份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4、编号CD9514201488000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被告依据该份协议书于2014年1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还;5、《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材料》债权审核表(担保类),证明被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截止2014年11月12日,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房地产优先偿付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欠被告本金14999376.05元,利息796364.88元。同时截止2014年11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进入决算期,我行约定的决算期提前到期,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银行对该笔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以及他项权证办理行为所附属的担保责任应该受借款主合同资金贷款发生而产生,即2014年1月;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否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款项,且材料反映出担保人担保方式有抵押和保证,无法判断天地公司是何种担保方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发放情况以及是否归还不能通过借款合同进行体现,对于主债务人是否归还贷款情况有待查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依法作出,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因未加盖任何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本案中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定;证据3,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与证据2一样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1,加盖了合同各方及相关部门的印章,且原告也已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贷款是否已经归还等问题应是原告在审查破产债权时应考虑的问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也是基于被告的债权在形式上已属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担保类债权,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8日,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与浦发银行文晖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就债务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浦发银行文晖支行的借款以绩房字第0185**号房地产(灵川半岛综合楼)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为限,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文晖支行按约陆续发放了相关贷款,其中部分贷款已归还。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由案外人申请的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浦发银行文晖支行就债务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本息以担保类债权向天地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规定,该条第(三)项所述情形应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为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导致个别债权人得到优于破产分配的清偿的行为。本案中,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债务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系为“他人”之债务,故不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之情形。从时间上来看,本案的提供财产担保之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8日,而本院裁定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故本案之担保情形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届至时间为2014年1月,而该时间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故应当予以撤销的说法。本院认为,决算期系指确定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时间,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之规定,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债权确定期间的约定,本案的决算期应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但该时间与提供财产担保之行为的发生时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此时间作为衡量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不动产抵押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依据。综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债务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既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之情形,其设立时间也不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章  君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