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与邓隆腾、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邓隆腾,刘倩,陈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侧,组织机构代码:L2921835-6。负责人刘振鹏,男,回族,1953年11月7日生,住沧县,系该运输队业主。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隆腾,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刘倩,女,汉族,1989年4月26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陈艳斌,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诉被告邓隆腾、刘倩、陈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隆腾、刘倩、陈艳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诉称,被告邓隆腾因购买原告处的冀J×××××号车辆,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整,约定6个月偿还车款,前五个月每月还款10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1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5日前,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5月25日前。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按照当月还款额的10%加收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邓隆腾6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邓隆腾前两个月按期偿还了21600元后,对剩余43400元拒不偿还。被告刘倩为被告邓隆腾配偶,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斌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邓隆腾、刘倩、陈艳斌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隆腾向原告借款购买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车一辆,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艳斌为担保人,该协议约定,被告邓隆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分六个月偿还车款,车款必须在每月25日前还清,前五个月每月偿还108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11000元,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前,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25日前。如果当月不能还清车款按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车款,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邓隆腾、被告陈艳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邓隆腾与被告刘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二人结婚证予以证实。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邓隆腾在前两个月按期偿还了21600元,剩余43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邓隆腾、陈艳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提供给被告邓隆腾购车款,被告邓隆腾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邓隆腾偿还原告21600元后,对剩余43400元拒不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6600元,因该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该借款协议,被告邓隆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340元。因被告邓隆腾、被告刘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艳斌系保证人,根据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5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隆腾、被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4774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隆腾、刘倩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