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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岱山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岱山村民委员会,武汉市人民政府,湖北省金旭工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34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岱山村。法定代表人邓征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理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子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省金旭工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山村委会)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于同年8月10日收到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同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刘琪,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子雯、顾晓军,第三人湖北省金旭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村委会诉称,1、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违背基本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过程违反《地籍调查规程》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向第三人核发岸国用(2015)第015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15号证)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严重侵害村民集体利益,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依法具有颁发015号证的行政职权。2、颁发的行政行为符合《地籍调查规程》、《土地登记办法》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答辩人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金旭公司占用原告村集体土地概念模糊,没有证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为程序违法,是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虽提交了划界申请书,但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7年4月10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8号地块(用地面积8264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湖北省金茂皮毛制业公司(第三人的前身)颁发武房地籍岸字第15866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97年证)。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11日向第三人金旭公司核发015号证的行政行为,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8号的面积为82244.56平方米(约合12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9年,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1999)6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部门的通告》(以下简称66号文)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部门进行调整,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部门由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66号文中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颁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换成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土地权属证书”的规定,要对原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换发。本案被诉的015号证正是在该背景下由97年证换发而来。同时在换发权证时,第三人以其名称由湖北省金茂皮毛制业公司变更为金旭公司为由,申请在换发权证时,变更权利人的名称。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将权利人的名称予以了变更。与97年证相比,除土地面积因测量方面的因素产生误差外,在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四至范围,权属关系均未发生变化。可见,015号证相对97年证来讲,对权证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此外,在被告颁发015号权证过程中,在原告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所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定界异议及划界申请书》中,原告述称:“……湖北省金旭工贸公司(原湖北省金茂皮毛制业公司)与我单位村落相邻,金旭公司于1958年支付补偿款后取得我单位93.1亩土地使用权。后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向金旭公司(当时为金茂公司)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籍岸字第15866号)记载面积为82647.5平方米,约合123亩,超出1958年征地补偿面积约30亩。金旭公司(原金茂公司)在违法多占土地未予解决的情况下,先后3次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申请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上述表述来看,本案争议事实上是原告对97年证所记载的面积不服引发,原告也明知015号证事实上是对97年证的换证行为。综上,即使涉案地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也不是015号证,而是最初为其设定权利义务的权证。综上,被诉的015号证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岱山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