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河县3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64公里加80米处,碰撞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08线公路的张某乙,致使张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甲、盈某的证言,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含报警时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鲁P×××××车行驶证复印件,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河县公安局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4)1201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公(冀新)鉴(痕检)字(2014)120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高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鹏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