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7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464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1XXXX。法定代表人周振民,所长。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雨,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春芳,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岩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以下简称房山区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区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永亚、王思雨和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山区供暖所诉称,自2013年开始由原告为被告管理范围内单位进行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13年度至今供暖费,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供暖服务,亦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供暖费共计1586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庄村委会辩称,我公司从2013年开始由原告供暖,2013年暖气不热,找供热测温报修。维修的工人来过。我公司是药店,店内墙上常年挂着温度计,维修工人当时也看到温度计的温度在10到11度之间,后摸了摸暖气也没测温,说没有办法维修就匆匆地走了,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之后被告多次找供暖所协调暖气温度,供暖所都未解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室内温度应在16度至20度之间,低于14度供暖公司应予以退费。于是我们只能启动空调取暖,我们是商业用电,花费了高价的电费,初步计算一个冬季的电费在6000元左右。2014年在房屋和暖气没有任何变动的情况下,供暖温度仍然只有10到11度。这种情况下收费室的工作人员还给我打电话,让交暖气费。我说室内温度还是达不到,供暖费不但没解决,还说如果我不交暖气费今年就把暖气给停了。后来收费室的工作人员和维修工人一起来到我们店里,当时我印象非常深刻,收费室的工作人员看到我店里墙上挂着的温度计也就在11度左右,也没有进行维修,说我们是商业,不保证温度。被告对这种说法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工人回去和领导反映一下,就这样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原告私自给我们停暖。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供热人)与被告(甲方、用热人)签订《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供热设施地点位于鸿顺园供热厂,采暖地点为基督教堂旁边的药店、鱼头王、丫丫理发。采暖计费总面积为360.67建筑平方米。采暖期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15148.14元。如遇采暖费标准调整的,自调价之日起,甲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采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采暖费(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逾期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未交纳部分的逾期违约金。采暖费采取直接向乙方支付采暖费的方式。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纳采暖费的,除须按本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益世堂”发出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商户,因今年太平庄社区改造成供暖所集中供暖,请您将取暖费直接交到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供暖面积为180.34平方米,供暖费价格为每平米42元。被告称“益世堂”系租赁被告的地方进行经营。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出京发改(2014)1875文件,决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供暖费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交纳供暖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供暖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二○一四年度供暖费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等共计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逾期支付二○一三年度供暖费的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逾期支付二○一四年度供暖费的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震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