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苑剑华与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苑剑华,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承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焘、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剑华。委托代理人袁有超、滕雁,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民,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剑华、原审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苑剑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上诉人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苑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苑剑华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苑剑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267元,减半收取4133.5元,由被上诉人苑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2903.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