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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吴文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吴文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金得玉,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森林,男,汉族,系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吴文奇,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吴文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金得玉、委托代理人曹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景德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左右开发了某某小区,将该小区某某大道中段某区某栋负二楼景德镇市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北面相邻的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作物业办公用房。2013年7月,其业主委员会聘请景德镇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由于该物业公司无法保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双方于2015年2月解除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3月下旬,被告吴文奇强占某某大道某某号与某某号车库之间过道及两车库上物业用房,拒绝搬出,经街道、派出所规劝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文奇立即搬出侵占的景德镇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大道某某号与某某号车库之间过道及两车库上物业用房,恢复原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华阳物业业主委员会名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大道中段某区某栋负二楼景德镇市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北面相邻的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为开发商无偿提供的物业办公用房,该物业办公用房坐落情况。3、郭某在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景德镇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吴文奇签订任何合同。4、2015年4月8日,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9日,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文奇强占部分物业服务用房,拒绝归还。5、2015年5月8日,其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要求被告吴文奇搬出物业用房。6、照片一组,说明吴文奇强占物业用屋的状况。被告吴文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景德镇市某某路某号的某某小区,由景德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左右开发。2013年7月,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景德镇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区内某区某栋负二楼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即某某大道中段某某车库楼上,与景德镇市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北面相邻的部分,无偿提供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物业服务用房。2015年2月10日,华阳��区业主委员与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3月下旬,居住某某小区某栋某室的被告吴文奇占用某某号车库与某某号车库之间,通向物业服务用房一半左右过道,及该两个车库上面约4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经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华阳物业业主委员会名单、景德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经本院审核确认所证明。本院认为,景德镇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公司使用的物业服务用房,属某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物业���务用房的用途。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对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能。被告吴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解,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文奇未经华阳小区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占用部分物业服务用房,并改变用途,妨害了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的物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主张被告吴文奇返还侵占的部分物业服务理用房,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奇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景德镇市某某路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大道中段某区某栋某某号车库与某某号车库之间一半左右过道,及该两个车库上面约4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给原告景德镇市华阳小区业主委员,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文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平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