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秋明与被告吴益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明,吴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第208号原告谢秋明,男,汉族被告吴益祥,男,汉族原告谢秋明诉被告吴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益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明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吴益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汽车修理厂的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益祥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原告谢秋明发现被告吴益祥没有还款诚意,且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谢秋明认为,借款至2015年8月,历时14个月,但被告吴益祥仍不归还借款,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益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00元(借款时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4个月,月利率20‰),共计128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益祥承担。被告吴益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吴益祥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秋明借款1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吴益祥在原告谢秋明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内容,其中内容有“二、借款人如借款期未归还借款,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部分加收日利率1.5%;三、借款人如借款期满未归还借款,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整”。借款次日,被告吴益祥向原告谢秋明支付了利息500元。此后,被告吴益祥再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谢秋明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原告谢秋明关于案情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谢秋明依约定向被告吴益祥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吴益祥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谢秋明要求被告吴益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根据原告谢秋明提供的借条,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谢秋明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谢秋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8月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谢秋明自认被告吴益祥已经支付了利息500元,应当在被告吴益祥应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吴益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祥欠原告谢秋明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已付利息500元可在利息总额中扣减),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被告吴益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谢秋明已预缴)由被告吴益祥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长流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792750030020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