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先后于2004年11月、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年六个月,后经减刑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3日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代理检察员孙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钻洞进入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文雅苑工地箱式配电柜内,采用卸螺丝等手段,窃得该配电柜内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铜排70公斤,并造成配电柜内的刀开关、漏电断路器等物品损坏。案发后,价值人民币3702.15元的64.95公斤铜排已被追缴,被告人刘某另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8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马某、马某甲、陆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孙某、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