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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潘志安与范幼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安,范幼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潘志安,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潘志伟,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范幼能,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潘志安与被告范幼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伟、被告范幼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安诉称:2014年9月24日16时25分,原告骑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新路普善路西约150米处,适逢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仁济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388.42元、交通费895元、车辆维修费1218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范幼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25分许,原告潘志安骑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新路出普善路西约150米处,适逢被告范幼能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幼能存在逆向行驶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安达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额颞叶见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部位见脑软化。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819.53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以及住院伙食费)。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218元,上述费用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9月8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志安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潘志安因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潘志安系本市城镇户籍。审理中,原告潘志安变更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一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即主张误工费12120元。由于原、被告对所述事实及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范幼能负全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幼能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费据实确认为24819.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上述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幼能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志安医疗费人民币248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95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修车费人民币1218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幼能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志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6.72元(原告潘志安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868.36元,由被告范幼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