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务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时许,在高密市柏城镇柏城村金祥五金店门口处,被告人管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管某打伤杨某的面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17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