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华,杨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53号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华电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李长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王家塘巷8号。法定代表李建华,经理,。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经理。被告李建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杨志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由法官谢凌云、人民陪审员冯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华鑫公司与和亿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编号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鑫公司根据《华鑫信托·鑫汇4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向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4.3‰,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如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出现承诺事项或陈述和保证不实、所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及手续有虚假成份、未按合同规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华鑫公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财务状况变化等,华鑫公司有权要求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11日,华鑫公司分别与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7、以及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7的《保证合同》,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分别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在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华鑫公司与杨志刚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约定杨志刚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在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3日,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鑫公司结息;后经华鑫公司了解,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严重危害贷款安全。鉴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华鑫公司有权要求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支付罚息、复利等;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作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华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按照月利率14.3‰×150%=21.45‰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复利;3.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对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李建华、汇通担保公司、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的《信托贷款合同》;2.编号分别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7、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7、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3.银行业务回单;4.付息情况表及付息凭证。经审查,华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亿农林开发公司、被告李建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杨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贷款情况合同订立。2014年6月,华鑫公司与和亿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华鑫公司根据《华鑫信托·鑫汇4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华鑫信托·鑫汇4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同意向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息。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具体为月利率14.3‰,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最后一期利息结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到下一个法定工作日;本合同项下首个结息日为2014年7月16日;和亿农林开发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本日,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贷款合同约定,若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华鑫公司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华鑫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和亿农林开发公司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汇通担保公司及李建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由华鑫公司与保证人汇通担保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7的《保证合同》、由华鑫公司与保证人李建华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7的《保证合同》予以确定。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应当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若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出现华鑫公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者财务变化,或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任何一笔本息的,则华鑫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和终止发放贷款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向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按照还款通知书的约定,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款项;若和亿农林开发公司违反贷款合同任何规定的,华鑫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履行情况。2014年6月13日,华鑫公司向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依约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6月13日后,并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二、担保情况(一)华鑫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2014年6月,华鑫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汇通-01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与华鑫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汇通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华鑫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华鑫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鑫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华鑫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华鑫公司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二)华鑫公司与李建华2014年6月,华鑫公司与李建华(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保证-借款人-017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与华鑫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李建华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华鑫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华鑫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鑫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华鑫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华鑫公司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三)华鑫公司与杨志刚2014年7月4日,华鑫公司与杨志刚(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与华鑫公司已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合称主合同),杨志刚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以下统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华鑫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华鑫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华鑫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华鑫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华鑫公司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和亿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华鑫公司分别与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鑫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后,和亿农林开发公司理应依约于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否则华鑫公司有权对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予以提前收回。本案中,和亿农林开发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后并未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鑫公司要求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分别与华鑫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人对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华鑫公司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无证据显示和亿农林开发公司履行了上述债务,故华鑫公司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对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并未与华鑫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故华鑫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三人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任何一人都负有担保华鑫公司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另,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和亿农林开发公司追偿。和亿农林开发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李建华、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182号-贷款-017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华、杨志刚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华、杨志刚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四川省和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华、杨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武审 判 员 谢凌云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