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以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以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79号原告(个体工商户):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区**幢。经营者:陈凯。委托代理人:黄世雷(特别授权),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路850号-34。法定代表人:邵全明。被告:章以帅。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耀诚租赁站)诉被告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章以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望公司、章以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诚租赁站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民望公司因钱江通道二标南连接线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了一份《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扣件的租赁价格按每只每天0.0075元计算;租赁期为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至出租方将货进库之日止;根据实际租用清单,在每月月底结清租金,次月18日前付清租金;如果承租方拖欠出租方钢管、扣件材料不返还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照算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按违约部分租金的2‰支付给出租方相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章以帅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32021.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22021.62元。而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管5025.20米,按照每米8元的价格计算,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缺失钢管损失40201.6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民望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222021.62元,并按每天1‰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民望公司赔偿给原告缺失钢管损失人民币40201.60元;3、由被告章以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望公司、章以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耀诚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等事实。2、《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以帅向原告承诺自愿对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3、租赁费用结算表原件及打印各两份、单位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222021.62元及缺失原告钢管5025.20米等事实。被告民望公司、章以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民望公司、章以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承诺书》均系原件,并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两份租赁费用结算表原件由被告民望公司指定的人即被告章以帅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民望公司截至2013年8月2日尚欠原告租金765478.35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另外两份租赁费用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一份单位往来明细账系复印件,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进行确认,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民望公司与原告耀诚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并约定:民望公司向耀诚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钢管的租赁价格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扣件的租赁价格按每只每天0.0075元计算;租赁期为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至出租方将货进库之日止;根据实际租用清单,在每月月底结清租金,次月18日前付清租金;如果承租方拖欠出租方钢管、扣件不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照算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的,应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2‰支付给出租方相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章以帅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自愿对上述《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日,经结算后,被告民望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65478.3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80000元,对余款185478.35元被告民望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章以帅至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耀诚租赁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结算后,被告就理应及时付清租金,但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给原告580000元,对余款185478.35元被告民望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85478.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望公司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租赁费用结算表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根据实际租用清单,在每月月底结清租金,次月18日前付清租金”,被告民望公司在结算后应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85478.35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虽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天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民望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民望公司赔偿缺失钢管损失人民币40201.60元,但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以帅自愿为被告民望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所产生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章以帅并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民望公司、章以帅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租金人民币185478.3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由被告章以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以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64元,由原告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负担2109元,由被告上海民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以帅负担5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