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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木兰县柳河镇,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木兰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讼代理人王笑雨、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了顶名农户自己种地使用贷款事实,隐瞒了多户农民为其顶名贷款供其一人使用的真相,两次找到姜某甲、姜某乙等6户农民为其垒大户,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贷款35万元,供其本人使用,至今未还,给柳河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13日黄某某在木兰县柳河镇共兴村吴家岗屯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合同、还款协议、催款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等,证人魏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主任孙雷所做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仅辩解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耕种土地,因赔钱而无法归还。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基本无异议,仅在当庭陈述称,犯罪事实中应对黄某某贷款本金35万元未予归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了农户自己种地使用贷款的事实,隐瞒了多户农民顶名贷款供其一人使用的真相,两次找到姜某甲、姜某乙等6户农民为其垒大户,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贷款35万元,供其本人使用,至今未还,给柳河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至案发时的利息损失为278439.4元。2015年7月13日黄某某在木兰县柳河镇共兴村吴家岗屯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改变用途,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考虑其骗取款项后未能归还的原因系投入土地赔本所致,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