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项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项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道103-105号。法定代表人李云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项华丰,个体户。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项华丰因租赁挖掘机需要先后于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7,3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30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29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华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项华丰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7,300元,约定每月还款9100元,在3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年2月29日,被告项华丰以同样的理由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40,000元,其中一笔约定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一笔约定在三日内全部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项华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指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3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4、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因为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项华丰未提供反驳证据,借条原件记载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项华丰的签名和捺印,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67,300元,被告项华丰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和被告项华丰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项华丰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华丰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华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3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项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