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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初41���原告肖某某,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杨胜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91年8月8日生育���子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在浙江玉环县再次发生争执,我独自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打工,双方从此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3日,我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未能合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后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证据3、(2015)凤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被判决驳回。证据4、证人证言(肖体洪、陈凤、胡怀贵),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罗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肖某某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法庭审查认证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即证人证言,虽然证人肖体洪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但是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8月2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89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罗某甲,1991年8月8日生育次子罗某乙。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久,且在上次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缓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正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