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孙彪与黄廷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彪,黄廷富,杨济成,张忠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孙彪,男,汉族,钦州市人,农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邓美荣(系原告刘孙彪之妻),女,钦州市人,农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富,男,壮族,钦州市人,农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济成,男,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居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三人张忠仪,男,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刘孙彪与被告黄廷富、第三人杨济成、张忠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李钦城、苏启仁和人民陪审员许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发、邓美荣,被告黄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第三人杨济成、张忠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孙彪诉称,2007年9月27日,其向张忠仪购买了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的瓦房和该房范围内的土地(以下简称34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钦国用(××)字第07010××××号,土地使用面积27.3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桂钦(直)字第3××号],与被告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的房屋(以下简称36号房屋)相邻。2014年上半年,被告黄廷富对其房屋进行加层时,在二层至四层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致使原告于同年下半年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加层时无法按第一层的墙体位置砌墙。其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不得已,其向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直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经调解,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地面垂直线为准,由具备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哪方的墙体超出垂直线外的则由哪方自行凿平,凿平时间为鉴定结果作出后十天内自行处理完毕。2015年3月16日,经钦州巿钦北建测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测公司)测绘,被告的36号房屋占用了原告34号房屋空间7厘米。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自行凿平超出的墙体,但被告置之不理,虽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黄廷富履行2015年3月12日《协议书》的义务,自行凿平36号房屋东面墙体2至4层突出的7厘米墙体,将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恢复原状。原告刘孙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房屋土地转让价格协议书,以证明34号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为原告合法所有;3、钦国用(××)字第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钦(直)字第3××号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大直镇一街34号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权属;4、宗地图,以证明34号房屋及土地的界址情况;5、钦州市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批表,以证明34号房屋是合法建筑及房屋的界址;6、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7、杨济成(大直镇)用地勘测定界图,以证明被告36号房屋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使用空间的事实;8、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36号房屋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使用空间的事实。被告黄廷富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的房屋是相连的,被告在建36号房屋时是贴着原告的房屋建起的,被告的36号房屋没有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原告提供的用地勘测定界图是其单方面委托建测公司进行测绘得出的意见,该鉴定意见既没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也没有载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测量方法有误,测量有偏差,鉴定依据不足,况且即使被告36号房屋外墙向原告34号房屋上空倾斜2.8厘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36号房屋已经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此外,原告拆旧建新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34号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济成,原告对34号房屋不拥有权属,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廷富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坚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36号房屋的使用面积是20.4平方米;2、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36号房屋是贴着原告房屋的柱子建起的;3、钦国用(1989)字第0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到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黄廷富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对36号房屋外墙是否垂直于地基,是否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进行鉴定。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黄廷富房屋东面墙有向东倾斜现象,东面墙体有突出部位,侵占了刘孙彪房屋的使用空间。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说明函》载明,(黄廷富房屋东面墙)倾斜观测点D点于4米至8米高度范围内偏东3厘米。第三人杨济成、张忠仪述称,由法院根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依法作出处理。第三人杨济成、张忠仪没有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廷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呈批表不是准予建房的手续,该呈批表反映用地面积是20平方米,与原告现在的使用面积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侵占到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原告刘孙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拆了原告房屋墙柱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说明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36号房屋已经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杨济成、张忠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说明函》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应按照房产证上登记的平方数垂直建房,不应侵占原告的使用空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已经重新鉴定,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被告自述建房时拆了原告屋瓦,沿着原告屋墙起屋相一致,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说明函》,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的房屋即本案34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桂钦(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钦国用(××)字第07010××××号,土地使用面积27.34平方米),原系杨济成所有。1999年,杨济成将该34号房屋卖给张忠仪。2007年,张忠仪将房屋转卖给原告刘孙彪。此后该34号房屋一直为原告刘孙彪占有、居住和使用。34号房屋原来是砖瓦木结构的瓦房,现该34号房屋已经拆除。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房屋即本案36号房屋,该房屋原是砖瓦木结构的瓦房,原为李坚所有。李坚将该36号房屋转让给被告黄廷富后,一直由被告黄廷富占有、居住和使用。现被告已将原瓦房拆旧建新。原告刘孙彪的34号房屋与被告黄廷富的36号房屋相邻,两屋均是坐北朝南,34号房屋在东边,36号房屋在西边。被告36号房屋原来的瓦房两边各有三根砖柱,无墙。原36号房屋与原34号房屋的两屋之间原有一条宽约7-10厘米的缝隙。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黄廷富拆旧屋建新屋时,自地面开始贴着原告刘孙彪的屋墙往上砌,当砌至原告屋瓦高度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敲拆原告房屋后半部分的屋瓦以砌自己的屋墙,被敲拆的屋瓦宽为十、二十厘米左右,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4年上半年,被告黄廷富对其房屋进行加层,自第二层开始墙体向外突出,向东倾斜。同年下半年,原告刘孙彪拆旧屋欲建新屋时,与被告黄廷富相邻的屋墙无法垂直往上砌,便找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3月12日,经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同意以地面垂直线为准,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后,哪方的墙体超出垂直线外的则由哪方自行凿平,凿平时间为鉴定结论作出后十日内;2、鉴定费由超出垂直线外的一方负担,如双方都有超出的,鉴定费各负担一半;3、被告黄廷富承认靠近大直江江边的一条挑梁(俗称“牛腿挑”)突出约为3厘米,此点不列入鉴定范围,由被告自行处理。经原告委托,钦州市钦北建测测绘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杨济成(大直)用地勘测定界图》,图示:被告大直镇一街36号房屋侵占原告大直镇一街34号房屋使用空间7厘米。原告刘孙彪要求被告黄廷富按勘测定界图所示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2015年5月14日,原告刘孙彪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由于杨济成、张忠仪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济成、张忠仪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黄廷富申请,本院委托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对36号房屋外墙是否垂直于地基,是否侵占到原告34号房屋的使用空间进行鉴定。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黄廷富房屋东面墙有向东倾斜现象,东面墙体有突出部位,侵占了刘孙彪房屋的使用空间。由于该鉴定报告的意见没有具体明确,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函告保顺房屋鉴定公司要求其对鉴定意见予以明确。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说明函》回复,回复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测及倾斜结果可知,(黄廷富房屋东面墙)倾斜观测点D点于4米至8米高度范围内偏东3厘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拆建自己房屋的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对原告房屋的屋瓦进行敲拆,侵占了原告刘孙彪房屋的使用空间,对原告建房造成了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东面墙体突出并侵占其使用空间的部位予以凿平,恢复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保顺鉴字(2015)SW03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说明函》,被告房屋东面墙体在4米至8米高度范围内偏东突出的3厘米部位侵占了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此外,根据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黄廷富房屋东面墙体靠近大直江江边的一条挑梁(俗称“牛腿挑”)偏东突出的3厘米部位亦侵占了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上述两处侵占了原告房屋使用空间的部位应予全部凿平。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占到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34号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所有人虽是杨济成,但是杨济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张忠仪,张忠仪又转让给原告刘孙彪并将该房屋交付刘孙彪占有、使用和处分,且自2007年9月起,该3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使用和收益,对此第三人杨济成和张忠仪均无异议。因此34号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告对该土地已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廷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一街36号房屋东面墙体4米至8米高度范围内和靠近大直江江边的一条挑梁(俗称“牛腿挑”)突出的3厘米部分墙体全部凿平。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0元,共8100元,由被告黄廷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城审 判 员  苏启仁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