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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菊香、鲁某与华龙辉、吴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菊香,鲁某,华龙辉,吴水生,林香菊,方曼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菊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连桂,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鲁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连桂,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龙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香菊,1964年8月23日出身,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曼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菊香、鲁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华龙辉向方曼增借用了牌号为湘F×××××的小型普通客车,当其驾驶该车从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大口塅村往龙门镇土龙村方向行进,进入省道S308线时,与在道路内行驶的吴水生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方菊香与鲁某)相撞,造成方菊香、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菊香、鲁某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方菊香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14天,鲁某当即未检查出明显受伤的情况。5月20日,鲁某被发现头部有明显凹陷痕迹,便被即刻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并相邻右顶叶脑挫伤。两人共花费医疗费用6923元。2014年5月2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300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龙辉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水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技术生疏,遇险时处置不力,且违反规定载人,进一步加重事故损害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12月16日,方菊香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用10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1个月。鲁某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方曼增、华龙辉在事故发生之后向方菊香、鲁某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但其他损失两方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2月13日,方菊香、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方曼增、华龙辉、林香菊赔偿损失。华龙辉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对鲁某的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准许。2015年3月31日,鲁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鲁某不能配合完成脑电图及CT扫描检查,导致鉴定无法完成。2015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向照顾鲁某起居生活的祖父鲁文明了解鉴定时的相关情况,并督促其想办法帮助鲁某尽快完成鉴定。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向鲁志送达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完成鉴定,但鲁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另查明,华龙辉持有A2驾驶证。湘F×××××小型客车实际上是由林香菊之子吴运辉及方曼增两人于2010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为获取惠农补贴,便以当时为农村户口的林香菊作为车辆登记人。2013年冬,吴运辉将该车所属份额以4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方曼增。之后该车一直由方曼增持有管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方菊香、鲁某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方菊香及鲁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事故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方菊香、鲁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作确认如下:方菊香:1、医疗费用,华龙辉、林香菊、方曼增提出其中有治疗癫痫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方菊香虽有××史,但入院时并未发作,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中也没有针对××治疗描述,没有证据证实该次治疗有治疗癫痫的部分,可以推定医疗费用全部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伤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为6643元;2、误工费用,根据双方认可的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方菊香),方菊香全休时间为1个月,由于方菊香为农民,故其误工费用标准参照国有行业中农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方菊香的误工损失为1953元(1月×23441元/12月);3、护理费用,方菊香住院14天,方菊香提出已请专人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参照湖南上一年度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用为1366元(14天×35623元/365天);4、交通费,虽方菊香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方菊香因伤确实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宿费,因方菊香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方菊香住院14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420元(14天×30元/天);7、营养费用,方菊香未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用,方菊香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华龙辉、方曼增、林香菊提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该后续治疗费用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用450元,该费用是方菊香为确定损伤程度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华龙辉及吴水生并非故意造成方菊香损伤,且该损伤未造成方菊香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考虑到身体损伤也为其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方菊香的因伤损失一共为1253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082元,其余450元为鉴定费用。鲁某:1、鲁某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华龙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由于鲁某尚小,不能配合检查,导致鉴定无法完成。现鲁某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于鲁某主张的伤残部分及相关损失不予支持;2、医疗费用2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用,鲁某并未住院进行治疗,但由于小孩受伤后确实需要更多时间和人力照顾,原审法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4、交通费,虽鲁某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鲁某前往长沙检查确认伤情,由此产生了交通费用是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宿费,因鲁某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证实住宿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鲁某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用,鲁某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用1400元,湖南汉昌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所做的鉴定虽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但该鉴定是由第三方委托(交警部门),并非鲁某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故应对该笔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10、精神损害赔偿,华龙辉及吴水生虽然并不是故意造成原告鲁某损伤,但鲁某受伤,其家属产生了一定精神痛苦。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鲁某的因伤损失一共为368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280元,其余1400元为鉴定费用。二、本案事故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在本案中,华龙辉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水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技术生疏,遇险时处置不力,且违反规定载人,进一步加重事故损害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案方菊香、鲁某系吴水生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客,故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首先由小车方(即湘F×××××)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再由摩托车驾驶员及小车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F×××××小型客车的车辆虽登记在林香菊名下,但在2013年冬林香菊之子吴运辉该车将所属份额转让给方曼增后,方曼增成为湘F×××××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方曼增应该依法及时地为该车购买保险,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由于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华龙辉及投保义务人方曼增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方菊香、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华龙辉已经向方菊香、鲁某支付了6000元,故其还应赔偿8362元(12082元+2280元-6000元),方曼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鉴定费用4223元(1400元+450元+2373元),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吴水生负担1267元,由华龙辉负担2956元,核减其已支付的2373元,还应承担5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龙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菊香、鲁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8362元,方曼增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华龙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方菊香、鲁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83元,由吴水生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方菊香、鲁某1267元;三、驳回方菊香、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方菊香、鲁某负担701元。由华龙辉承担70元,由吴水生负担30元。上诉人方菊香、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华龙辉的申请准予对上诉人鲁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对方菊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上诉人鲁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鲁某重新鉴定未能完成非上诉人本人过错。另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香菊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香菊、华龙辉、方曼增答辩称,1、上诉人鲁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在一审中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鲁某现无法完成重新鉴定系举证不能。2、被上诉人林香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鲁某的鉴定程序是否违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出鲁某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相应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考虑到上诉人鲁某的鉴定结论依据与上述评定标准并不完全相符,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鲁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但鲁某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年幼未能配合检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故其可以在能够进行鉴定之时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至于方菊香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直接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因湘F×××××小型客车由林香菊之子吴运辉及方曼增两人于2010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辆虽登记在林香菊名下,但之后林香菊之子吴运辉将该车所属份额转让给方曼增,现方曼增系湘F×××××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对此事实方曼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华龙辉也认可湘F×××××车辆系其向方曼增所借,该车也在方曼增的管理持有之下,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系方曼增管理、所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应当由林香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主张并无充分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方菊香、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