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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立波与胡志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立波,胡志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立波,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8委*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华,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兴国村半拉山屯。一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立波因与被申请人胡志华、一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立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抵押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的判决是错误的。胡志华购买车辆时,明知潘立波对该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仍然购买,现因失去占有又以潘立波无处分权为由要求返还购车款,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两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潘立波作为出卖人,在交易时已告知胡志华贷款购车、车辆手续不全的事实,而胡志华明知上述事实仍然购买,可见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胡志华就能够返还的车尾部分返还给潘立波,潘立波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给胡志华车尾部分的价款,对不能返还的车头部分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折价补偿。一、二审法院判决潘立波返还全部购车款,而胡志华仅返还车尾部分,违背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作为财产所有人,仍应享有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亦未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潘立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物为由认定其与胡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潘立波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胡志华亦未能依常人应有的交易经验辨明,且双方也非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故胡志华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潘立波主张其为该车的共有人,且该车车头(主车)因借款人未及时清偿贷款被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扣留致胡志华不能返还,潘立波可依其与该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因此判决潘立波返还胡志华购车款74000元,胡志华返还潘立波该车车厢(挂车),并无不当。综上,潘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立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