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洪飞与卜建春、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飞,卜建春,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孙洪飞。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委托代理人任之初。被告卜建春。被告吴玲。原告孙洪春与被告卜建春、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洪春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建春、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卜建春相识多年。被告卜建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5月份,被告卜建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因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协商延迟还款期限,并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延迟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卜建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吴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被告卜建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卜建春向孙洪飞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其中现金借款五次,2014年5月1日5万,2014年6月7日3万,2014年7月5日3万,2014年8月10日3万,2014年9月10日2万,合计借款共160000元整,借款人卜建春,还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担保人吴玲。2015年6月13日卜建春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共欠孙洪飞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因暂无力归还借款,向孙洪飞申请延期至2015年9月1日前还陆万元,剩余款项每月归还肆千元直到还清,还款日期每月30号归还,归还时间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另查明,被告卜建春与吴玲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原告孙洪春与被告卜建春之间16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卜建春、吴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孙洪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卜建春、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建春、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洪春借款1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洪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卜建春、吴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卜建春、吴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孙洪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