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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蔡建武、王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武,王建国,蔡杰文,杨玉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朱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杰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绿谷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陈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杰文。原审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底岭下村。法定代表人:蔡国宝。原审被告:朱安。上诉人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朱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蔡杰文和杨玉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蔡建武、王建国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蔡杰文、杨玉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蔡建武、王建国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上诉人蔡杰文、杨玉娇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蔡建武、王建国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27170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上诉人蔡建武、王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