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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斌玲与管福金、朱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玲,管福金,朱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李斌玲,居民。被告管福金,居民。被告朱孟祥,居民。原告李斌玲诉被告管福金、朱孟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福金、朱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管福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16%计算利息。被告朱孟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047(利息算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福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朱孟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管福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工程周转需要,借到李斌玲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利率2.16%”。被告朱孟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亦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的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另明确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为: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管福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孟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福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斌玲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孟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管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