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良宝与被告邵军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宝,邵军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金良宝,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胜,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良宝与被告邵军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另一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审理依据,而另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金良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良宝诉称,2014年6月23日13时20分,被告邵军胜驾驶皖06/05798号变型拖拉机在某某大道由东向西通过某某桥路口,在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军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06/05798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赵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209.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1981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军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06/05798号变型拖拉机没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处理过,并且我司按照判决的内容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结果来认定。4、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我方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另原告诉状中的居住地点在农村,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计算。5、关于诉讼费,我司并没有承保该拖拉机的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既不存在侵权也没有保险合同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邵军胜驾驶皖06/05798号变型拖拉机在某某大道由东向西通过某某桥路口,在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金良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金良宝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邵军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06/0579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赵某,该车以赵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栖龙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赵某、邵军胜提供的证据,确认赵某既未实际控制肇事车辆,既未对该肇事车辆享有利益。原告金良宝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25076.95元(含急救费470元)。因人身受到损害,原告金良宝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50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军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6.95元;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在南京鼓楼医院就诊,产生诊疗费154元。2015年3月18日,金良宝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良宝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良宝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金良宝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金良宝长期从事配电箱、断路器等器材的销售工作。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659号裁定书、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既未实际控制肇事车亦未对该肇事车享有利益,故赵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皖03/6237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金良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良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邵军胜予以赔偿。被告邵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金良宝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金良宝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154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金良宝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参照本地护工70元/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金良宝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考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43736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32353元(119.8元/天×27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金良宝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金良宝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金良宝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199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良宝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邵军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良宝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邵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良宝各项损失4199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邵军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邵军胜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金良宝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邵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良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