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韩道良委*组。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张塞镇沙河村村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铁玉福驾驶宁EXXX**号(宁EAX**号挂车)号车,沿国道216线(低速)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34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CEXX**(鲁PHX**号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铁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100960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5500元,赔偿货款5000元,合计117460元。承保宁EXXX**号(宁EAX**号挂车)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赔付84826元,剩余32633.6元至今未向原告赔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633.6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不合理,其中驾驶室总成维修费52000元过高,驾驶室总成没有必要更换,可以维修。电瓶在事故中没有损害,挂车换板费用26000元过高,没有必要全部换板。原告主张由我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经交警队调解由我承担20%的事故责任,我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最多愿意赔偿5、6000元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2月23日,铁玉福驾驶宁EXXX**(宁EAX**挂)号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CEXX**(鲁PHX**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铁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发票2张,清单3份,证明:原告维修宁EXXX**(宁EAX**挂)号车费用共计100960元。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驾驶室总成维修费用过高,电瓶不属于事故损失范围,挂车换板维修费用过高,挂车基本没有损坏。3、发票3张和收条1份,证明:事故产出施救费5500元,吊装费6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货损5000元过高。4、理赔通知书3分,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赔付84826元。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铁玉福驾驶宁EXXX**(宁EA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购材料发票和修理厂的清单时间不符,提供材料为湖北十堰市十堰通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票据为复印件,虽然加盖保险公司复印件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货损的价值,本院依法审查确认。被告徐某某就其辩称向提供照片1组,证明:原告的EXXXXX号主车和宁EAX**号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碰损状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修理费用的不合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铁玉福驾驶宁EXXX**号(宁EAX**号挂车)号车,沿国道216线(低速)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34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CEXX**(鲁PHX**号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铁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各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铁玉福承担8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铁玉福驾驶的宁EXXX**号(宁EAX**号挂车)号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吊车等施救费用合计111500元,原告向货主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CEXX**(鲁PHX**号挂)号车,其中吉CEXX**号车登记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名下,鲁PHX**号挂车登记在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徐某某购买车辆经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2、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修理费100960元;2、吊装费6000元;3、施救费5500元;4、赔偿货款5000元,合计117460元。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100960元,被告徐某某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发票2张和送货单3份组成,其中发票2张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货物名称为汽车配件一批,合计100960元,一张为主车材料75160元,另一张为挂车材料费25800元,而提供修理厂的送货单的修理材料费94729元,工时费8000元,合计102729元,二份证据之间不一致,原告提供材料费发票销售单位是湖北省十堰市十堰通利工贸有限公司,发票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而修理厂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海源县小于修理厂的送货单,时间是2015年3月4日,材料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修理厂的送货单时间之后,维修车辆应当由修理厂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而本院通过电话系统查询原告提供的二张发票复印件,该票号的发票在开票时间和开票单位与原告提供的二张发票复印件的内容均不一致,二张发票复印件的原件涉嫌虚假发票,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修理费用。虽然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修理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认定修理费用的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吊装费6000元和施救费55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损失5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吊装费6000元;2、施救费5500元;3、货物损失5000元,合计16500元。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发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一方过错为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徐某某驾驶在前方行驶的车辆尾随相撞,从事故责任各方的过错,及过错与事故之间的原因力考虑,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雇员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权遭受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16500元,由被告徐某某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的14500元,按过错比例承担,应当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4500元20%=2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4900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和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赔偿损失4900元;二、被告西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公司和被告莘县山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邮寄费36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霍玉霞人民陪审员 桂柱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