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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文理赞与夏建军、金堂大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理赞,夏建军,金堂大同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文理赞,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金堂大同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刘婷婷,合伙人。原告文理赞与被告夏建军、金堂大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理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军、金堂大同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理赞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夏建军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借支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就是不愿意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建军、金堂大同医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军未答辩。被告金堂大同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夏建军向原告文理赞借支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理赞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该借条上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有“金堂金怀慢性病医院”的印章。另查明,金堂金怀慢性病医院于2011年9月13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19日。工商资料显示,该院合伙人为夏建军、唐翼峰,法定代表人为夏建军。2013年3月2日,夏建军将其所持该院财产份额转让给刘婷婷。2013年5月15日,金堂金怀慢性病医院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堂大同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婷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夏建军出具的借条、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夏建军出借50000元,夏建军也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且该借款行为双方亲友均知情,故本案借贷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告文理赞请求判令被告夏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堂金怀慢性病医院暨企业名称变更后的金堂大同医院,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虽然加盖有金堂金怀慢性病医院的印章,但原告明确该款系出借给夏建军并由其持有,故不能仅因当时夏建军为该院法定代表人,而认为夏建军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夏建军的借款是否用于医院经营,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另夏建军与该医院从法律关系上看,也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相互混淆。考虑夏建军当时系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医院公章,其本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医院也对该借款作出了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金堂大同医院共同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夏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法律所规定的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发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夏建军、金堂大同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理赞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理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