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浩祥与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浩祥,王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510号原告华浩祥。委托代理人沈凯,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祥。原告华浩祥为与被告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浩祥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祥返还华浩祥借款200000元;二、王忠祥支付华浩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20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王忠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王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自: